ISO(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rganization)即国际标准化组织,是于1946年由25个国家发起组织的,旨在加强国际合作和统一各国的工业标准的国际组织。1947年2月23日其在瑞士正式开展工作,至今已有74个正式会员和15个通讯会员。正式会员是各国最有代表性的国家标准化组织,有权参加ISO的任何学术委员会并享有正式表决权;通讯会员通常是设有国家级标准化组织的发展中国家的某个机构,不参与ISO的技术工作,但可获得ISO有关工作的全部情报。
一、ISO包装标准
农业食品产品委员会发布过150多种标准,并已列入ISO标准目录,其中包括农产品的包装、贮藏和运输指南,以下是部分有关标准。
(1)轻型金属容器用ISO标准,详见表8-1。
表8-1 轻型金属容器用ISO标准
(2)有关包装和流通的ISO标准:ISO/TC63—Glass Contain-ers UDC621.869.88(玻璃容器)标准,ISO/TC122/SC2(袋类)标准及其他相关ISO标准见表8-2。
表8-2 ISO包装和流通标准
(3)ISO有关满装运输包装件试验标准,由ISO/TC122/SC3制定,参见表8-3。
表8-3 ISO满装运输包装件试验标准
二、欧盟包装法规
欧盟全称叫做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由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发展来的,是一个集政治实体和经济实体于一身、在世界上有重要影响的区域一体化的组织。
欧盟法律是与欧盟各成员国国内法律平行执行的独立法律系统。欧盟法律在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系统有直接效力,在很多领域高于国内法,特别是单一市场所涵盖的领域(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方面)。根据欧洲法院的确认,欧盟不是一个联邦政府而是构成国际法中一个全新法律秩序的联合体。欧盟法律有时候被归类为超国家法。
(一)欧盟有关包装法规的形式
法规是指约束全部欧盟成员国各方面事项的欧盟法。如果成员国的法律与该法规冲突,则欧盟法规优先。欧盟法规的形式为:规章(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建议和意见(Recommendations and advice),其中建议和意见没有约束力。
本节介绍的法规主要是指令。
欧盟指令是欧盟为协调各成员国现行法律的不一致而制定的法律要求。通常是由欧洲议会(The European Parliament)和欧盟理事会(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根据欧共体条约赋予的职责颁布的。各成员国政府有责任将本国的法律与指令取得协调一致,与指令由冲突的现行国家法律都应撤销。指令对所有成员国有约束力。
指令仅要求成员国达到指令所要求的目标,而实施指令的方式和措施由成员国相关机构各自作出选择。
(二)欧盟指令的内容和特点
欧盟指令规定基本要求(Essential Requirement),是技术性法规。
基本要求规定了保护公众利益的基本要素,基本要求是强制性的,只有满足基本要求的产品方可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基本要求主要是指产品在生命、环境和国家安全、消费者利益和能源消耗方面的要求。仅就主要技术内容而言,欧盟指令相当于我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所不同的是,欧盟指令涉及税收,规定制造商、供应商、进口商和操作者等的责任,提及消费者的义务等(我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通常不涉及这些内容)。出口欧盟商品的包装,应首先了解欧盟针对包装的指令中的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是市场准入的第一道技术门槛,跨越这道门槛才有资格参与市场竞争。
(三)欧盟包装指令简介
指令名称:关于包装和包装废弃物处理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On Packaging and Packaging Waste)
指令简称:欧盟包装指令
法规编号:94/62/EC
发布时间:1994-12-20
生效时间:1994-12-31
修订时间:2003-09-29,Regulation1882/2003/EC
2004-02-11,2004/12/EC
2005-05-09,2005/20/EC
欧盟包装和废弃包装物指令对包装材料进行管制,主要原因在于包装材料常在使用过后,被消费者任意地丢弃至环境土壤中,其中所含的危害物质将会直接对土壤水质造成污染。欧盟包装指令主要规范四大重金属(铅、汞、镉及六价铬),最高浓度限值:铅(Pb)、镉(Cd)、汞(Hg)、六价铬(Cr+6)<100mg/kg;管制对象包括:产品包装纸盒、纸箱、木框、胶卷盒、塑料袋、气泡袋、泡棉、保利龙、固定器具、薄板、绳索、涂料、墨水、胶带、胶、束线带、标签、说明书等。
欧盟包装指令的具体条款:
条款包括目标、范围、定义、防止、再生与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系统、标志与识别系统、标准、重金属含量、信息系统、包装使用者信息、管理计划、通知、报告义务、自由投放市场、科学技术进步的改进、特别措施、技术委员会程序、以国家法律实施等二十五条。主要的内容包括:
1.包装定义和适用范围
包装指令规定包装是指从原材料到加工过的货物、从生产者到使用者或消费者的,由任何性质原材料制成的被用于包容、保护、搬运、运送、展示货物目的的所有产品。
另外为进一步明确包装的定义,2004年对包装指令修订后,附件I中对包装的定义列出了适用这些标准的说明性的例子:
(1)满足了上述定义的要求,且没损害包装其他功能的物体应认为是包装。如果是产品整体不可分割部分,必须终其一生用于包容、支撑或保护产品并且与所有组件必须一起使用、消耗和处置的物体不属于包装。譬如CD盒外包装薄膜和糖盒就属于包装范畴,而工具箱、(小袋装)茶叶包、芝士周围的蜡层及要和花木终其一生的花盆等就不算是包装。
(2)设计或打算在销售点装填的物体和出售的可处置物体,在销售点装填了或设计打算装填的应认为是提供了包装功能的包装物。譬如纸或塑料袋子、食品薄膜、三明治袋子、铝箔等就属于包装范畴。而搅拌器(Stirrer)、不回收餐具等不属于包装范畴。
(3)包装组件和附件应认为是整体包装的部分。直接挂于或附着产品并具有包装功能的附件应认为是包装物。而虽然是产品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但要和所有组件一起消耗或处置的物品除外。譬如直接挂在或附着在产品上的商标应属于包装范畴。钉书钉、塑料套管(Plastic Sleeves)等属于部分包装范畴。
包装指令适用范围包含投放在欧盟市场上的所有包装以及所有包装废物,无论用于工业、商业、办公室、商店、服务、居家或其它层面,无论使用的原材料类型。
2.主要目标和防止措施
包装指令主要目标是通过对包装和包装废物管理的国家措施进行有序协调,一方面防止对所有成员国以及第三方国家的环境有任何影响,或减少这种影响,从而提供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另一方面保障欧盟内部市场的运行,避免贸易壁垒和不正当竞争。
包装指令的防止措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产生包装废物,减少包装废物总量;二是通过重复使用、再生和其它方式的回收利用包装废物,从而减少这类废物的最终处置。此外,包装指令规定各成员国除了按基本要求采取措施来防止包装废物的形成外,还应确保其他防止措施的执行。这些其他措施包括国家行动计划、介绍旨在减少包装对环境影响的生产者责任的行动计划或其他类似行动。
3.回收利用和再生目标
回收利用和再生目标是能否实现包装指令主要目标的基本保证,是细化了的可操作的具体目标。包装指令第6条第1款非常详细地规定了各欧盟成员国包装废物的回收利用和再生的具体目标。该款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其全部领土范围内达到下面目标:
(1)在2001年6月30日前,按重量计最少50%至最多65%的包装废物应该被回收利用或在废物焚烧工厂焚烧获取能源;
(2)在2008年12月31日前,按重量计最少60%的包装废物应该被回收利用或在废物焚烧工厂焚烧获取能源;
(3)在2001年6月30日前,按重量计最少25%至最多45%包装废物中所含原材料总量应该被再生利用;按重量计最少巧%的每一种包装原材料应该被再生利用;
(4)在2008该被再生利用;年12月31日前,按重量计最少55%至最多80%的包装废物应该被再生利用;
(5)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含在包装废物中的原材料应达到下述最低再生目标:(a)玻璃按重量计60%、(b)纸和木板按重量计60%、(c)金属、(d)塑料按重量计22.5%(加上某些可以再生为塑料的原料)、(e)木材按重量计15%。
考虑到部分国家的特殊情况和2004年有10个新成员国加入欧盟的客观事实,包装指令对实现上述目标也做出了例外规定:
(1)由于希腊、爱尔兰、葡萄牙的特殊情况,即分别有大量小岛、农村和山区和当前包装消费水平较低,可推迟达到某些目标的期限直到他们自己选择一个日期,但最迟不晚于2011年12月31日。
(2)由于新加入欧盟的成员国需要一段时间来遵从此指令的要求,2003年加入到欧盟的成员国可以延迟达到某些目标的期限直到他们自己选择一个日期。此日期,捷克、爱沙尼亚、塞浦路斯、立陶宛、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和斯洛伐克不应迟于2012年12月31日;马耳他不应迟于2013年12月31日;波兰不应迟于2014年12月31日;拉脱维亚不应迟于2015年12月31日。
(3)考虑到有些国家的包装回收系统基础比较好,已经或准备制定计划超过包装指令的最高目标并为此提供了有效合适的再生和回收利用容量,包装指令规定在他们的措施避免了内部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和没有妨碍其他成员国执行本指令的情况下,应被允许为了高水平的环境保护追求自己的更高目标。制定更高目标的成员国应告知欧洲委员会这些措施,在和成员国协作检验了这些措施与上述考虑一致,以及没有包含任何形式的歧视或有关成员国之间贸易的隐藏限制,欧洲委员会应确认这些措施。
4.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规定了包装的成分和有关特性,是从源头减少包装废物对环境的影响。这些基本要求包括包装中的重金属含量、有关包装物成分和可重复使用、可回收利用包装的特性。
有关包装中的重金属含量,各成员国应保证包装和包装组件中铅、镉、汞和六价铬的含量总和不超过下列标准:在成员国将本国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遵从了包装指令要求后的2年内按重量计为600mg/kg;3年内按重量计为250mg/kg;5年内按重量计为100mg/kg。
对包装制造和包装物成分的要求有如下规定:
(1)包装制造应限制包装物的容量和重量到最小,足够达到对包装的产品和消费者必要的安全、卫生、容量要求的水准即可。
(2)包装设计、制造和销售应考虑其重复使用或回收利用(包括再生),以及最小化处置包装废物和来自管理运转残渣对环境的影响。
(3)基于包装或来自管理运转的残渣或包装废物在焚烧和填埋时,有害和有毒物质会存在于排放气体、灰烬或沥出物中,包装制造应最小化包装原料或包装成分中有害和有毒物质含量。
对包装可重复使用特性做出了如下要求:
(1)在通常使用情况下,包装的物理特性应能满足多次循环。
(2)在工人们处理使用过的包装时,达到有关的健康、安全要求。
(3)在包装不再重复使用并变成废物时,满足可回收利用包装的要求。而且上面的3项要求必须同时满足。
对包装的可回收利用特性的要求。
(1)包装以原料再生形式回收利用的,按照当前欧共体标准,包装制造应能够使按重量计一定百分比的再生原料用于市场产品的制造。这个百分比可根据包装物原料的类型不同而改变。
(2)包装以能源恢复形式回收利用的,应具有可供能源恢复最优化选择的最低热值。
(3)包装以堆肥形式回收利用的,应具有不妨碍分类收集和堆肥处理的生物可分解特性。
(4)生物可分解包装应具有能够经过物理的、化学的、热量的或生物的分解使大部分已完成的堆肥基本上分解为二氧化碳、生物和水。
5.返回、收集与回收处理系统
包装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建立返回、收集与回收处理系统,以便于从消费者、最终使用者或从废物流动中返回或收集使用过的包装和包装废物,以便将其引向最合适的废物管理选择。包装指令还规定返回、收集与回收处理系统制度应该向有关部门的经营者和主管政府当局公开。这些制度也适用于非歧视条件下的进口产品,包括详细安排和为进入此系统所征的关税,且这些制度应该设计成能遵从欧共体条约,避免贸易壁垒或不正当竞争。也就是说所有欧盟成员国以外国家出口到欧盟的产品都要遵从欧盟的包装废物返回、收集与回收处理系统的有关要求。
6.标志与标识系统和包装使用者的信息
为便于对包装收集、重复使用、回收利用,包装指令要求欧盟理事在本指令实施后的二年内(1996年12月31日之前)对包装标志做出相关决定,规定包装物应显示其识别和分类的目的。包装物还应在其自身或在标签上有合适的标志。这些标志应该清晰可见,易于识别及适当地持久耐用。为发挥消费者的作用,更好的实现此指令的包装废物再生、回收利用目标,包装指令对包装使用者应能获得的信息也做出了规定。即成员国应采取措施,在自成员国将本国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遵从了包装指令要求后的二年内,保证包装的使用者,包括消费者,获得如下必要信息:
(1)包装使用者可利用的返回、收集和回收利用系统;
(2)包装使用者在包装和包装废物的重复使用、回收利用和再生中所起的作用;
(3)市场上现有包装标志的含义;
(4)对包装和包装废物管理计划的基础知识。
7.经济手段
包装指令规定欧盟理事今爽:烬燕杰指令、具场的实现,以欧盟条约的相关条款为基础,可采用一定经济手段。在没有这类措施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依照欧盟环境政策的原则(比如污染者付费原则),和欧盟条约设定的义务,采取经济措施来实现这些目标。
8.标准化
包装指令要求欧洲委员会应促进与包装基本要求有关的欧洲标准的准备工作,通过制定标准防止包装废物对环境的影响,特别是促进下述欧洲标准的制定:
(1)包装生命周期分析的标准和方法;
(2)对包装中存在重金属和其它有害物质,以及从包装和包装废物释放到环境中的重金属和其它有害物质的测量和检验方法;
(3)各种类型包装物中需要再生原材料的最低标准;
(4)再生方法的标准;
(5)堆肥和堆肥方式的标准;
(6)包装标志的标准。
9.以国家法律实施
欧盟包装指令只是对所达到的具体目标的进行了规定,但包装指令并不能直接在欧盟成员国生效,需要转化为各成员国的国家立法,并且相应地构成该国立法的一个部分才能起作用。包装指令要求个成员国在1996年6月30日前,应使遵从本指令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生效,并及时通知欧洲委员会。另外,成员国应将在本指令范围内改进的所有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通告给欧洲委员会。
(四)欧盟食品接触材料指令
指令编号:1935/2004/EC
2005年,欧盟颁布针对于食品级接触材料和物质的指令,编号为:1935/
2004/EC,取代了89//EEC指令,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强制实施。欧盟1935/2004/EC指令规定,传统上对食品级接触材料的定义凡作为食品生产、包装、运输或支持材料的成分不会对食品产生任何影响者,则称为食品接触材料。
指令1935/2004/EC规定食品级接触材料常规上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17项:活性及智能型物质、黏着剂、陶瓷、软木塞、橡胶、玻璃、离子交换树脂、金属及合金、纸及纸板、树胶、影印墨水、再生纤维素(如人造丝或玻璃纸)硅化物、纺织品、油漆、蜡、木头,也包括它们的复合物。
指令1935/2004/EC规定,当产品接触食品时,不可:释出对人体健康构成危险的成分;导致食品的成分产生不能接受的改变;降低食品所带来的感官特性(使食品的味道,气味,颜色等改变)。
指令1935/2004/EC包括:
2002/72/EC:欧盟对食物接触的塑料材料及产品的限制指令;
AP(2004)-1:欧盟对食物接触的有机涂层材料及产品的限制指令;
AP(2004)-4:欧盟对食物接触的橡胶材料及产品的限制指令;
AP(2004)-5:欧盟对食物接触的硅胶材料及产品的限制指令;
AP(2002)-1:欧盟对食物接触的纸张材料及产品的限制指令;
84/500/EEC:有关与食品接触陶瓷制品的法律。